㈠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共有幾個
目前《公司法》有三個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法釋〔2006〕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法釋〔2008〕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已於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已於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㈡ 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
《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
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投資權益糾紛,屬於內部糾紛,在處理公司內部關系引發的糾紛時應依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原則來解決。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所達成的合約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所達成的合約並沒有本質區別,只要該合約建立在雙方合意和合法的基礎上,其權利義務的分配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完全可以以一般契約原則加以調整,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如果雙方出資協議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一致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承認其投資權益。在確定了以上原則後,本司法解釋第25條第1款承認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的效力,並在第2款規定了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因投資權益歸屬發生糾紛時,以實際出資為主張權利的標准,而不以股東名冊、公司登記等外部公示否認實際出資人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間因投資權益發生糾紛,法院以實際出資為標准來判定實際出資人為股東的前提是必須符合該條解釋第1款的規定,即必須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有關於實際出資的合同約定。如果沒有此約定,則無從看出實際出資人真實的意思目的,出資行為的意圖無法明確,則其實際出資行為更容易出現債權債務關系或者不當得利的外觀。此外,為了充分保護在承認實際投資人的前提下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條第3款中規定對於公司實際出資人的顯名化,即由實際出資人取代名義股東而成為顯名股東須要得到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條件。
㈢ 公司法解釋(三)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十五條 出資人以符合法定條件的非貨幣財產出資後,因市場變化或者其他客觀因素導致出資財產貶值,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該出資人承擔補足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㈣ 解讀《公司法》
要點就是開公司就要好好學習《公司法》,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具體條款見參考資料。
㈤ 公司法中關於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的詳細解釋。
名義股東,又稱掛名股東,有時還叫人頭股東,是指一方與他方約定,同意僅以其名義參加設立公司,實際上並不出資,公司注冊資本均由他方投入,該不出資一方即為名義股東。
實踐中,某些公司投資人由於種種原因,不願意以自己的真實身份參與公司,但為了通過投資享受公司經營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義冠名於公司,使另一人成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股東,投資人自己則在幕後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該投資人即是實際股東,另一人則為名義股東。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資人的姓名和名稱並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必須的明示條件,故記載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姓名或名稱並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公司設立登記具有創設公司法人資格的功能,但就股東資格而言,工商登記並非設權程序,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證權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記。
因此,審判實踐中,在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並存的情況下,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既要堅持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又要考慮具體的事實情形,綜合分析,形式與實質兼顧。
也就是說,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並存時,在有第三人存在的情況下,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的需要,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採用形式主義規則,以體現股東姓名或名稱的宣示性登記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但是,民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
意思表示由外部行為表示和內部行為意思構成,當外部表示與內部意思不一致時,則要以「真意主義」來考量,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為了追求真實,實現權利義務平衡,應當採用實質主義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