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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債券在新證券法的監管體系內

發布時間:2021-08-11 20:36:37

⑴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分為哪四個層次

證券市場的法律、法規可以分為四個層次:

(1)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

(2)由國務院制定並頒布的行政法規。

(3)由證券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4)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以上四個層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規則。

(1)股票債券在新證券法的監管體系內擴展閱讀

法律規則

隨著《公司法》、《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規和規章在內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這一體系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以配套證券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規則為基本內容,奠定了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法律基礎。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法規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國務院發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規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規定的實施細則》(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證券市場禁入暫行規定》(中國證監會發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國務院證券委發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自律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聯合發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暫行辦法》(深圳證券交易所發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⑵ 新證券法的更新之處及反映的基本理念

主要變化有:
1.為混業經營預留政策空間

現行證券法(以下簡稱原法):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
修訂後的法律(以下簡稱新法):證券業和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託、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隨著金融改革不斷深化,嚴格分業經營的做法在實踐中已經開始被突破,出現了在集團控股下分設銀行、證券、保險機構的模式,特別是商業銀行已經設立了基金公司,保險資金按一定比例直接進入資本市場。新法增加「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將既成事實合法化,並為以後金融改革留下空間。

2.允許開發新的證券交易品種

原法: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
新法: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修改理由:實踐證明國際上通行的證券股指期貨期權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躍了證券市場,也是一種避險工具。國外有的期貨交易所已推出中國股指期貨,如果國內不能開辦金融期貨交易品種,不能提供股指期貨等風險管理工具,可能形成我國股票的現貨市場與股指期貨市場的境內外割據,不利於資本市場的安全運行。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明確指出,「建立以市場為主導的品種創新。研究開發與股票和債券相關的新品種及其衍生產品」,開發新的證券交易品種已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穩定發展的必要條件。

3.為國企買賣股票留出法律空間

原法: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修改理由: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投資主體不應該限制和嚴格界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是否允許買賣股票的問題,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法律和法規規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資融券

原法: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
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新法: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修改理由:融資融券是資本市場發展應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國資本市場均建立了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制度。通過融資融券可增加市場流動性,提供風險迴避手段,提高資金利用率。融資融券也是以後實施期貨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礎,因此應在國家制定相關法律規定,嚴格監管條件下分步組織實施。

5.取消禁止銀行資金入市規定

原法: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修改理由:銀行資金入市屬於銀行監管范疇,受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調整,沒有必要在證券法中規定,而且對於其它渠道流入的違規資金都應作出限制。參照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關於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的「拓寬合規資金入市渠道」、「建立健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保險市場有機結合、協調發展的機制」,作出上述修改。

6.建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採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
增加理由:進一步完善股票發行管理體制,確保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參照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關於「進一步完善股票發行管理體制,推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的要求,作出上述修改。

7.增加公司負責人的責任規定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公司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增加理由:近年來,上市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通過各種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勤勉盡責甚至弄虛作假,損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為此增加規定了上述人員的誠信義務和法律責任。

8.建立發行申請的預披露制度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請文件後,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預先披露有關申請文件。
增加理由:拓寬社會監督的渠道,防範發行人採取虛假手段騙取發行上市資格。

9.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增加理由:通過建立事前預防機制和事後保護措施來加強對投資者的權利保護,成熟資本市場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是事後保護措施之一,值得借鑒。

10.對公開發行行為作出界定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
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增加理由:一些企業採取變相公開發行股票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社會危害性很大。為打擊非法發行行為,增加上述規定。

11.增加發行失敗制度的規定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股票發行採用代銷方式,代銷期限屆滿,向投資者出售的股票數量未達到擬公開發行股票數量百分之七十的,為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認購人。
增加理由:為了促進發行的市場化,降低證券公司採用單一包銷方式所帶來的承銷風險,參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引入這一制度。

12.改革證券賬戶開立制度

原法:客戶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格證件。
新法: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格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為了擴大對外開放,我國已經引入了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境內證券市場,並允許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上市公司股份,因此對現行證券開戶制度應進行調整。

13.公司涉嫌犯罪應予公告

原法: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實質。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公司訂立重要合同,而該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超過凈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損失;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公司的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有股份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法院依法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新法: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發生變動;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公司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修改理由:公司涉嫌犯罪也是可能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的重大事件,投資者有權獲悉。

14.規范證券登記結算業務

原法: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新法: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凈額結算服務時,應當要求結算參與人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並提供交收擔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於交收的證券、資金和擔保物。
結算參與人未按時履行交收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按照業務規則處理前款所述財產。
增加理由:為了保障證券市場的安全運行,防範結算風險,明確規定結算業務的基本要求和保證交收的基本原則、措施和手段。

15.為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留下空間

原法:經依法核準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新法: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證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修改理由:為了滿足不同層次的資金需求,拓展中小企業融資渠道,完善股權轉讓制度,作出上述修改。

16.增加監管機構的執法手段

原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進入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新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凍結或者查封;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修改理由:證券違法行為具有資金轉移快、調查取證難、社會危害大等特點,有必要強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權力和執法手段,特別是對違法行為實施檢查和調查的強制權力,以便及時查明案情,打擊違法犯罪。

17.對監管機構及人員加以制約

原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並對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證券發行、上市的申請予以核准,或者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申請予以批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調查通知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有權拒絕。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證券、設立證券公司等申請予以核准、批準的;違反規定採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查詢、凍結或者查封等措施的;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同時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發行審核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修改理由: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人員行使權力作出必要約束,嚴格規定其執行權力的程序。

18.上市申請人與證交所屬民事關系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須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請。
新法: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並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
修改理由:證券交易所作為證券市場的組織者,依據法定上市條件和交易所上市規則對證券上市申請進行審核,屬於自律管理。經審核同意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與上市申請人簽訂上市協議,通過上市協議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形成一種民事法律關系。上市申請人對證券交易所暫停上市、終止上市決定不服的,按民事關系處理。

19.股評誤導投資者需賠償

原法: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新法: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修改理由:目前證券投資咨詢業比較混亂,有的證券咨詢公司與媒體聯手,買斷電視台、電台的多個時段進行股評營銷,推介個股,有的股評人甚至與莊家串通,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操縱股市,誤導投資者。有必要對此進行規范,保護投資者權益。
參考資料: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1/01/content_213164.htm

⑶ 公司債券與股票的區別是什麼,有什麼法律規定

您好,
一,股票與公司債券的不同點:
1、資本性質不同。股票是權益資本,是一種投資關系;公司債券是負債資本。是一種借貸關系。
2、持有人不同。股票的持有者是公司的股東,依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公司享有權利;而債券的持有者只是公司的債權人,對公司僅依約定享有債權人的權利。

3、發行者不同。股票的發行者僅能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債券的發行者即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
有限責任公司。
4、發行價格不同。股票的發行價格必須等於或高於其票面金額,不得折價發行,而公司債券不僅可以溢價發行、或平價發行,可以折價發行。

5、回報不同。股票的持有人從公司分配取得的紅利是不固定的,隨公司利潤的多少而變化,當公司有利潤可分配時即可分得,當公司無利潤可分配時則不可分得,回報幾率小。而債券的利息一般是固定的,不管公司盈利虧損都必須按照約定向債券的持有者支付利息,回報幾率大。

6、本金回收不同。股票的持有者在公司存續期間除法定情況外不可退股,只可通過轉讓股票而獲取現金,而債券不僅可以轉讓,在期限屆滿時公司應當向債券的持有人退還本金。

7、利益實現不同。公司股票分配的利潤在公司的毛利潤繳完所得稅之後,而公司債券的利息在公司繳納所得稅之前,作為公司的財務費用在財務費用中列支。在公司清算時,債券本金和利息的償還順序在先,而股票的持有人則只能在其後分配公司償還債務後的剩餘財產,如果債券是有擔保的債券,則能獲得比一般債務優先的償還。
相關法條包括《公司法》、《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等;行業規章主要包括中國證監會頒布的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自律機構制定的規則、准則等,涉及行業管理、公司治理、業務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諸多方面。

⑷ 證券法的調整對象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商業票據及保險單證

錯。沒有保險單證。
證券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是證券又外加了證券投資基金。證券里包括了股票、債券、商業票據等。

⑸ 新證券法的主要修改內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二條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報告制度。」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修改為「公告」,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報送」修改為「公告」。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
(三)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及時公告,載明具體變更事項。」
(四)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五)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和「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修改為「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
(二)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
(三)將第七十八條中的「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務的資格」修改為「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務」。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⑹ 新的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影響

新證券法的幾個亮點:1,股評「黑嘴」將受到制裁。2,申請證券上市雙方需簽上市協議。3,證監會可查封違法上市公司賬戶。4,保薦人管理、保薦制度進行調整。申請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上市交易,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人。5,證券發行當事人各負其責。發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主體,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賠償投資者因此受到的損失;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過錯的,也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防止操縱股市採取按比例收購方式。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7,證券衍生品種發行和交易另行規定。增加條款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此次證券法修訂中貫徹了「堅持依法治市,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好改革、發展、穩定的關系,處理好加快資本市場發展與防範市場風險的關系,加強證券市場基礎建設」的指導思想。《證券法》修訂將恢復股民因股市制度的種種不完善而喪失的信心,給股市帶來長期利好。「保護社會公眾投資者特別是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是證券法修訂的最為基本的出發點,許健表示,這點在證券發行、交易和證券監管各個方面都有體現。證券法修訂不是一個能立即扭轉股市低迷的利好,但它為證券市場穩定發展提供製度保障,為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提供了一個非常好的法律框架。

⑺ 證券法發行債券的條件

意思是新發行的債務,和以前發行的還沒有兌現的債權的總額。因為債權是經過一定的期限後還本付息的。

⑻ 國債 股票 短期融資券 債券 的區別和聯系!!!!作業 急求!!!

債券和股票都屬於有價證券,國債和短期融資券都是債券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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